在河南郑州二七广场,丢失孩子的家长,展出自费印制的丢失儿童头像的长幅海报。
被拐17年得到28元赔偿
听到判决结果的那一刻,甘正洪有一种出离愤怒的感觉。
1993 年,甘正洪6岁的儿子甘林被人贩子从广州拐卖到福建。拐卖甘林的,是一个自称叫“陈国龙”的人。1993年,甘正洪在广州火车站附近遇到“陈国龙”,陈自称在火车上被劫,身无分文。当时,甘正洪看他可怜就收留了他,让他在自己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并与他们家人一起吃饭。然而,当年9月4日,“陈国龙”在工地干满一个月,领完工资后,却与另一名工友张某将甘林(现名吴志坚)拐骗至福建。
爱子被拐后,甘正洪一家四处寻找,散尽家财并一度举债。2009年,21岁的甘林在网上发布相关寻人信息。而此时,甘正洪也让他们的小儿子在一个名叫“宝贝回家”的网站上发布寻子信息。最终,他们在网上相逢,并于2009年6月17日团聚。
2010年12月,拐卖甘林的人贩子邱文龙(即“陈国龙”)被广州市越秀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邱未上诉。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甘正洪一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中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未得到法院支持。
之后,甘家人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人贩子索赔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粉红色衣服的损失。2011年6月2日,海珠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对甘正洪、杨治芳、甘林三原告提出的17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他们主张的衣服的经济损失28元,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也予以支持。本案的受理费 100元,原告甘正洪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元。
儿子被拐卖了17年,却只得到了28元的赔偿,还要负担90元的受理费,甘正洪说他要上诉。
判决不合理却合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甘林一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未得到支持。
对此,法律学者一致的意见是判决“不合理却合法”。
华北电力大学民诉法教授王学棉认为,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
海珠区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据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他们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
代理甘林案的蔡剑峰律师认为,《批复》中对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范畴,根据立法法规定,这类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对此,王学棉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没有问题,“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个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等同。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作出了规定。鉴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法律操作起来很困难,且无法满足时效性需要。故几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否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此形成的惯例就是最高法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判案有约束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家李显东也认为,该案的判决“合法但不合理”。
“法院在审判时认为最高法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没有问题。如果某个司法解释不合理,最高法会撤销该司法解释,但是这个《批复》十多年来并未撤销,法院当然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合理的,因而会以此作为审判的依据。”李显东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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