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区某重点中学招聘者要求应聘者拥有静安区的房产,招聘人员解释说,如果应聘者入职后还要为房子的事情费尽心机,那么不太适合岗位的要求(11月30日《青年报》)。
要求应聘老师有房,表面是“不为房子分心影响工作”,背后却是歧视:对于贫穷者的歧视,剥夺了贫寒子弟的公平就业机会。
然而对这种歧视,我们的社会已经麻木,甚至奉为金科玉律。比如,某大学的社会学教授称:现在找工作,“更多的是一个综合实力的比拼,其中就包括你的先天条件,比如家庭条件、经济条件”。这让我想到了那句老话:学好数理化,不如有个好爸爸。这位教授称:学生应该去接受这种不公平,找不到静安的工作去其他区,市区无法进去郊区,郊区不行去其他地方——怨不得一直有人说上海的高房价逼退人才呢。
某位律师对此评论说:学校无可指责,因为招聘单位有按照自己的需要制订应聘条件的权利。其实这个说法更加“雷人”,请看:《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但他却用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偷换了劳动法中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公平原则,似乎时光倒流到了维多利亚时代的血汗工厂,那时只有“契约自由”,没有“劳动者权利”一说。
所谓“招聘单位有权自己制订需要”,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歧视,国际通行的任职条件与就业歧视的界线在于:雇主有义务证明招聘要求与工作性质相关;否则就是歧视。
其实,《就业促进法》是“被拆了引信的手榴弹”,虽然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歧视可以提起诉讼,但在其“公平就业”一章中,就业歧视限制在对女性、少数民族歧视等那么几种,所以,职场上五花八门的歧视横行,阻碍了公平就业:不招矮个,不招河南人,不招“春哥教徒”……还有不招静安区没房子的人。
从历史的角度,公民的公平就业权利,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公民以及有社会良知的学者、律师、NGO等共同努力的结果。美国也曾经就业歧视泛滥,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经典的Griggs诉 Duke公司案。Duke公司要求煤炭装卸工必须拥有中学学历,没有被录取的黑人Griggs,认为这是就业歧视。终审判决认为:构成就业歧视——法律不仅禁止公然的歧视,而且禁止利用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搞歧视。由于美国黑人这一人群往往学历偏低,这种高学历要求大大降低了黑人的录用比例,因此构成歧视。以这个标准我们不难看出要求应聘老师有房产,是不是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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