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前,韩先生用儿子的小名“明明”存款8万元,因当时尚未实行实名制存款,所以该银行未对其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查。14年后,当韩先生欲支取该笔存款时,银行却以韩先生不能提供“明明”的身份证明为由拒绝支付。日前,海淀法院判处银行支付韩先生本息。
原告韩先生诉称,1999年1月,其以儿子小名“明明”名义在某银行公主坟储蓄所存入87633.92元,存期5年,年利率为4.5%,到期日为2004年 1月。上述存款韩先生一直未支取。2013年12月,韩先生要求提取上述存款遭到拒绝,故韩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该笔存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不同意韩先生的诉讼请求。第一,韩先生并无存单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办理支取业务。银行的确有户名为“明明”的存款一笔,开户时间为 1999年1月17日,金额为87633.92元,存期为5年。根据现行规定,办理单笔取款5万元以上的业务,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但是韩先生办理支取业务无法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第二,本案实际为确认之诉,韩先生对该笔存款享有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银行并不应负担任何责任,将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相应存款的支取业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在存款实名制实施之前,对于储户在办理存款时没有明确规定要填写真实姓名。本案中,依韩先生所称其在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该银行亦表示,当时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因此未要求存款人出示身份证件。据此可知,本案存单所涉款项在存入之时,存款人是否应当进行实名制存款,国家并无强制性的规定。现韩先生持有合法存单原件,且依其所述系以其儿子的小名,即“明明”名义存入。该银行亦认可除韩先生以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向该行主张过存单权利。据此,法院推定韩先生系本案所涉存单的持有人,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该存单所载金额及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应属韩先生所有。最后,法院判决某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向韩先生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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