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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听合法、秘密逮捕:中国刑法修订开倒车引关注 |
www.sinoca.com 2011-08-31 新京报 [复制链接] 字体:大 中 小 |
嫌犯“无须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条款矛盾
中国青年报
核心提示:刑诉法修正案拟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嫌犯证实自己有罪”,但仍然保留“嫌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此外,删除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模糊了认定标准,不利于实践。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修改成“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修改得并不好,太笼统。”今天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金硕仁委员表示。
他认为,多年来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采取不当手段,逼供、威胁、引诱来获取证据的现象是存在的,有些甚至很严重。这条修改吸收了公安部门的建议,取消了针对性很强的内容,相当不妥。建议继续保留“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
任茂东委员则表示,尽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了草案,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制度。
任茂东认为,我国从法律上已经禁止了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犯罪的义务,而且把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这是个不符合逻辑的规定,我们已经禁止了‘罪恶之树’,但仍然食用‘毒树之果’。”
在他看来,我国可以将建立沉默权制度作为契机进行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促进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拟规定秘密窃听可作证据
长江日报
核心提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拟允许反腐部门使用技侦手段,公安、国安还可以使用其他秘密技侦手段,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资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专家表示,此项条款侵犯个人隐私。监听的范围、期限、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监听资料的使用与处理等规定均未出台。
15年后,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大修,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即将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程参与刑诉法修改论证的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向记者透露,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框架和内容目前已基本确定,涉及修订的条文将可能超过刑诉法条文的四分之一,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
“在不得刑讯逼供的条文里,这次修法要增加新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陈光中表示。在一些学者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应该与“沉默权”直接相关。但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是否保留,陈光中表示,目前仍有较大争议,恐怕很难推动修改。
亮点二:
父母子女配偶可拒作证
对于证人作证方面较大的突破,是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只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
如果此条得以通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将被颠覆,这与世界部分国家的法律理念相契合。
此前曾有过这样的案例:弟弟为了筹集哥哥上大学的费用而偷窃了室友4万元。在警方的动员下,哥哥将弟弟骗到自己的住处,埋伏在那里的警察将其抓获。哥哥的大义灭亲之举受到了社会的强烈谴责。
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直指“大义灭亲的立法理念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亲亲相隐”的传统。
“某些情况下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这是一种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陈光中说。
亮点三: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这次修订将使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基本得到落实。”陈光中透露。修法将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明确会见不受监听既包括不受技术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在场,除例外情况下律师可凭“三证”会见当事人等。
亮点四:
允许监听窃听取证
陈光中向记者透露,修改后的刑诉法可能规定允许反腐部门使用技侦手段,公安、国安还可以使用其他秘密技侦手段,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资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监听可作证据隐私如何保障
修改后的刑诉法可能规定,允许反腐部门使用技侦手段,公安等可以使用其他秘密技侦手段,获得的资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盛海波认为,一方面,它确实可以扩大司法部门获取证据的渠道,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损害公民隐私权的可能性。该项规定更像是一柄“双刃剑”。盛海波表示,倘若没有一个严格的操作流程来规范,极可能触犯个人隐私权保护。
有专家认为,为有效打击犯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未排斥强力机关使用监听手段,现在《刑诉法》大修的任务是将其纳入法定的轨道,这仍然契合《刑诉法》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然而由于与其他侦查措施相比,监听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更大也更不易觉察,我们又不能不说,单独依赖《刑诉法》来对监听进行规范似乎力有未逮。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关于监听多有专门的立法,监听的范围、期限、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监听资料的使用与处理、被监听者如何得到法律救济等方面均有极为严格之规定,而这么多内容,肯定不是一部《刑诉法》可以容纳的。在其他立法没有跟上之时,仅仅在《刑诉法》中明确国家机关可使用监听手段,也许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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