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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三名上访者被以未购一元公交车票为由劳教1年 |
www.sinoca.com 2011-08-08 齐鲁网 [复制链接] 字体:大 中 小 |
一个人的“孤证”
据案卷显示:2009年9月28日,在事情过去了90天之后,14路公交车司机崔林通过常州警方提供的一些2寸免冠照片,辨认出了孙洪康、吴产娣和朱玉妹。
事隔196天后,即2010年1月15日,陆菊华所在辖区的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牛塘派出所又一次向崔林作辨认笔录,此时,崔林又辨认出了陆菊华。
此后,当时出警的北京天桥派出所两位民警杨金荣、曹永铜在接受常州警方询问时,却未能指认出是谁没有买票。
陆菊华的代理律师杨再明说:“时隔那么久,警察都指认不出来,一个公交车司机每天面对那么多乘客,竟然还能指认出来,这不符合常人的逻辑记忆规则。”
更耐人寻味的是,陆菊华及吴产娣曾要求警方调取刷卡记录,但却被告知:“时间已经过了很久,刷卡记录被冲掉了。”
14路公交车的摄像头,也被公交公司称为:“没有记录功能,只是司机观察上下乘客用的。”
由此,能够证明朱玉妹、陆菊华及吴产娣没有买票的,仅有司机崔林一人的证言。
朱玉妹代理律师郑建伟说,这是典型的“孤证”,公安机关和劳教委采信孤证,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陆菊华、吴产娣、朱玉妹被劳教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劳教委及公安机关非法劳教。
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均判三人败诉。
陆菊华想不明白,她说:"司机崔林,我和他一句话都没说,他怎么就指认我不买票了?而且事发之后,我都没有见过他。"
吴产娣说:"我被一个空气人给指认了。"
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三人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但均遭拒绝。
法院给出的理由是:"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这样的说法让朱玉妹的代理律师不能理解。他说:"此案争执较大,法院应该要求证人出庭,而且法院根本就没有送达出庭传票给证人崔林。"
崔林不仅没有出庭,这个人在接受完常州警方询问后,似乎也消失了。
朱玉妹代理律师郑建伟说,自己曾经3次前往北京寻找崔林,均无功而返,"再也找不到了,搬了家,车队也说不上班了。"
无奈,律师郑建伟给崔林发短信,询问那天公交车上发生的事情。崔林给他回短信:"真不好意思,我真忘了,希望你们,还有你们的公安机关别再打扰我的生活工作了。"
新快报记者日前专程前往北京再次寻找14路公交车司机崔林。在14路公交车调度站里,车队队长说:"崔林你找不到,他没上班。"
同为14路公交车的多位司机竟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谁是崔林?不知道啊。"
而谈及到更多关于2009年6月29日发生的事情,14路值班队长说,"一切都不清楚。"
此案唯一证人14路公交车司机崔林销声匿迹了。
异地立案,"手伸得太长"?
除了指责公安机关采信"孤证"外,朱玉妹及律师等人还认为"常州警方手伸得太长",非法"异地立案",有滥用职权之嫌。
朱玉妹不知道,从2009年8月10日,她所在辖区的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已经开始介入调查"常州上访人员6月29日扰乱14路公交车正常行驶事件"。
而这一问题成为日后法庭上非常有争议之处。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郑建伟和杨再明两位代理律师都认为,此案该由北京警方管辖,常州警方"胳膊伸得太长","其行为是在滥用职权"。朱玉妹的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而陆菊华和吴产娣的案件来源都是"上级交办"。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玉妹、陆菊华和吴产娣三人的案件中,均认为,"鉴于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地管辖的情形,常州警方及劳教部门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劳教机关,行使本案管辖权是可以的"。
但记者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九条看到,法院所采用的规定只截取了前半段,后半段中还写有:"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郑建伟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即使由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案件,也应该有"交接手续",但北京警方根本没有向常州警方进行案件交接。
记者采访朱玉妹案件的立案派出所,一名警员表示:"北京警方都没有立案,所以不存在案件交接程序。"
这样的说法遭到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委袁裕来的斥责,他说:"全国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都是一样的。案件发生地北京都没有立案,常州警方怎么可以跨辖区立案,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此外,朱玉妹代理律师郑建伟还质疑,在该案中,3人先后被拘留,随后撤销拘留,再劳教1年,"公安机关先拘留再劳教,有违法律'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国内著名律师、北京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秘书长李肖霖也说:这是典型的一事二罚案例。在该案中,公安机关首先下达了行政拘留裁定,临近拘留期结束时,又撤销裁定,重新劳教。按照我国基本的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劳动教养"是属于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而且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了之前的行政拘留,所以,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而针对法院所说的"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李肖霖认为:"这是法院在狡辩,劳动教养实际上就是一种很严厉的处罚手段,不单单是教育手段。"如果公安机关说撤销之前的处罚,那么说明公安机关办案很不严肃,第一次处罚就是错误的。 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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