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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性侵门调查经过 女秘书称“未受胁迫”(图) |
www.sinoca.com 2010-04-08 法制日报 [复制链接] 字体:大 中 小 |
温州性侵门女秘书吴小姐接受媒体采访 近日,一个名为《救救这个被老板长期蹂躏的打工妹》的帖子在网络上蹿红。帖子称,浙江省温州市一名女秘书在两年时间里被老板性侵犯30多次,女秘书最终选择报警但不被受理。当事人不服警方不予立案决定,所以在网络上寻求舆论支持。
弱势人群、警察不立案,再加上色情因素,所有这些立即激发了网民的热情―――短短两天时间,这条帖子的浏览量高达近10万次,跟帖数也达2000余条,网友们有指责老板的,有批评女秘书的,也有对公安不立案提出质疑的。
据了解,在性骚扰、性侵犯案件中,立案难是个久未解决的老问题。那么,此起事件是否真如部分网友质疑的那样,警方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呢?4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向《法制日报》记者独家提供了警方对这起事件的全部调查经过,并详细解释了不予立案的缘由。
双方当事人皆已接受警方询问
办案人员首先向记者介绍了这起事件的来龙去脉。
3月25日晚17时58分,报案人吴某娟打电话报警,称其从2008年12月开始到2010年3月21日,长期被老板张某华强奸。接案后,滨海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驱车赶至报案人吴某娟所在地将其接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受案笔录,同时开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并开展调查。
当晚21时许,龙湾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派出所通知后,立即赶往滨海派出所进行调查。22时许,刑侦大队民警对吴某娟与其同来报警的男朋友李钢(化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3月26日上午8时许,龙湾公安分局民警将张某华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女秘书自称未受到暴力胁迫
据警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吴某娟在接受询问时称,她于2008年3月16日到浙江天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大约在半年之后,2008年8月下旬某一天,董事长张某华将她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对她进行了性骚扰,但没有发生性关系。
一个月之后,张某华到办公室将她拉到男厕所,并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吴某娟说,当时自己并没有呼救,只是轻声说“不行”,发生性关系后,她发信息给张某华,要求对方给她买避孕药。
吴某娟称,从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后至今已有一年六个月时间,其间两人共发生二三十次性关系。自发生性行为以来两年里,吴某娟一直没有报案,也没有对公司里其他人说出此事,包括对在同公司做事的男朋友李钢都一直保密。
2008年年底,张某华给了吴某娟2000元。吴某娟当时不收,说“你是不是想控制我啊”,张某华说“不是这个意思,快过年了,给你父母买点东西”,于是吴某娟收下了这2000元。
吴某娟称,2010年2月份某一天,她在张某华办公室的卧室里与张某华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没有遭到殴打或者胁迫,发生性关系期间自己还用手机进行拍照。
警方介绍,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已明确询问报案人吴某娟在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时,张某华有无对其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报案人吴某娟均称没有。
民警对陪同吴某娟报案的男友李钢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李钢与吴某娟两人系同校学生,毕业后共同应聘到张某华公司做事,且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同居至今。对于吴某娟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的事情,两年来李钢都不知晓,吴某娟都没有告诉他。另外,李钢称,2008年8月份一天,吴某娟对他说被张某华性骚扰了,他当时对吴某娟说辞职算了,但吴某娟不同意辞职。
被控告人称未采取胁迫手段
3月26日8时许,龙湾公安分局民警将张某华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张某华在笔录中陈述,自己与吴某娟发生了多次性关系,并称每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吴某娟都是自愿的,自己没有对吴某娟使用过殴打或者胁迫等手段对其进行控制,吴某娟神智也是处于清醒状态。
张某华还称,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堂弟张启某拿到了自己和吴某娟两人亲热的照片。张某华看到照片后很生气,就把吴某娟叫到办公室问她“这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想威胁我”,后与吴某娟发生争吵,吴生气离开办公室。
张某华表示,自己与吴某娟两年里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公司里其他人都不知道。
警方详解“不予立案”理由
龙湾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双方在笔录中都谈到两年以来发生性关系的事情从未对其他人谈起过,公司其他人都不知情,同时也考虑从保护双方当事人隐私出发,警方认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钢的陈述,龙湾公安分局认为,吴某娟控告被张某华强奸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经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其次,结合报警情况,吴某娟并没有及时报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25日,中间间隔达一年六个月之久,在这段时间内吴某娟与张某华共发生二三十次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后吴某娟均有足够的时间可以去报案却没有报案。而且,吴某娟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后,在没有受到他人任何控制的前提下,一直没有选择离开张某华的公司,反而还留在该公司达两年之久。
警方解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客观上必须具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在该案中,张某华在与吴某娟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恐吓等其他手段,也无利用职位上的从属关系以加工资、提升职位相引诱或以开除工作相威胁等手段实施强奸。
警方称,从吴某娟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并未反映出张某华对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情况。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就本案案发时的环境情况来说,地点在公司内,且时间均为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属于公司上班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吴某娟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张某华的行为。
另外,从吴某娟提供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吴某娟在与张某华发生性行为时能够从容地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而不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警方认为,在这样情况下,吴某娟完全可以很容易地采取措施保护自己,但是却没有采取任何反抗措施,而是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
警方认为,综合以上事情经过,吴某娟当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意志被限制的情形。
3月26日下午16时许,龙湾公安分局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吴某娟,对报案人吴某娟所提到的公司监控录像进行调取证据与备份,同时告知报案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起7日内本局申请复议,或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吴某娟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后拒绝签字,并拒绝领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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