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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原总经理陈同海巨额贪案:吊诡的庭审(图)

www.sinoca.com 2009-08-08  东方早报  [复制链接]  字体:


61岁的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

  7月28日凌晨,61岁的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这位曾经风光一时的中国石油(601857)界显赫人物,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附近的秦城监狱开始了他的服刑生涯。

  但是,免死的戏剧性结局、立功表现、1.6亿元的建国以来最大单笔受贿金额、行贿人未被起诉、共享情妇等,这些特有的标签,使得陈同海案在放弃上诉、一审死缓的判决生效后,仍一度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

  早报记者近日独家获得陈同海案庭审现场细节,试图还原一个全景式的陈同海案庭审过程。

  1.6亿贪腐与6亿美元利润

  一切要从陈同海的案发说起。

  2007年6月,陈同海开始受到调查。是年6月22日,陈同海被“双规”,同时辞去中石化集团党组书记、总经理职务。2008年1月,陈同海被开除公职和党籍,移交司法机关。

  2009年6月12日,陈同海案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场20多位旁听者,见证了建国以来单笔最大金额贪腐案的审判全程。

  陈同海高达1.95亿元的巨额受贿共有5笔,其中最大的一笔高达1.6亿元,第二笔受贿金额1000万元,其余三笔受贿金额共计2563万元。

  据庭审旁听人士向早报记者透露,此案开庭审理时,陈同海的两位辩护律师――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高子程、刘家众认为,控方所认定的1.95亿元定罪金额不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控辩双方发生了激烈争论。

  陈同海的律师为陈同海被指控的1.95亿元受贿额中的两笔――1.6亿元和1000万元,做了无罪辩护,即不构成受贿罪,而律师方面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只有2563万元,但此观点并未被法庭采纳。

  庭审现场,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那笔1.6亿元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陈同海在收受那笔1.6亿元贿赂的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辩护方则认为,该案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同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的行为,相反,中石化为律师提供的材料证明,陈同海利用此行贿人,并通过特种油和战略油库项目,为中石化赚取了额外利润高达6亿美元。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辩护方认为,陈同海没有这个要件, 所以不构成犯罪。

  但控方认为,陈同海虽为中石化赚取了6亿美元的额外利润,但这是他作为中石化总经理应该追求和争取的,是其职责所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天的一审判决信息显示,陈同海的受贿罪时间跨度长达8年,从其进入中石化的第二年(1999年)起,一直到案发的2007年6月,几乎涵盖了其在中石化的履职时间。

  “证言抄袭”争议

  围绕这个“1.6亿元”,证言是否相互抄袭也成为当天庭审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陈同海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认为,控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互相抄袭的嫌疑。其中,有四五个证人提供给法庭的证言中,对同一案件的证明内容,有相当多部分的语句、甚至标点完全相同。因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认为,证言有嫁接、粘贴之嫌。律师认为,这样的证言首先是取得渠道不合法;其次,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证言。因此,律师认为,建立在这样证据之上的指控不成立,1.6亿元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陈同海的辩护律师表示,即使两个证人要表达完全相同的意思,也不允许互相抄袭证言。而且,取证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所,即使要表达的意思一样,也不太可能出现这种现象。

  针对质疑,控方指出,这种现象是正常的,而且说明侦查人员取证水平很成熟,所以“辩方的疑议不成立”。

  所收钱财用于公司事务?

  此后,有关陈同海的“功过之争”,在法庭上又“打”了几个回合。

  控方指出,陈同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

  辩方则认为,证据证明,陈同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实施的都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追求中石化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收受钱财物无任何联系,不是基于同样的目的。且所收钱财准备用于公司事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但控方指出,无论陈同海收受钱财与职务行为有无联系,都构成受贿罪。

  辩方还提出,陈同海主持中石化的工作后,使中石化从世界500强第57位跃升至第17位,为国家和中石化做出巨大贡献。

  控方在承认陈同海为国家和中石化做出贡献的同时指出,这些贡献不是可以犯罪的理由。

  而在法庭质证阶段,陈同海的辩护律师针对控方证据的联系性提出意见。但是,法官要求律师改在法庭辩论时表达,在质证阶段未允许律师对证据的联系性发表意见。

  开庭前撤回14份证据

  而在庭审前夜,也即2009年6月11日,案件并没有朝着既定的轨迹循辙向前。“1.6亿元”在庭审前就溅起了波澜。

  一位旁听人员告诉早报记者,开庭当日,陈同海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40多份证据。但据早报记者后来了解,这并不是全部证据的数量。就在开庭的前一天,律师向法院要求撤回了14份证据。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这些证据旨在用于证明1.6亿元受贿金额不构成犯罪。

  开庭前一日律师撤回关键证据,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相当罕见。既然是用于无罪和罪轻辩护的证据,为什么要突然撤回?是否受到了外部压力?施压方要达到何种目的?还是辩方利弊思量的博弈?一连串的问题,让这一反常举动显得更加蹊跷。

  “莫名其妙”,上述知情人士透露,撤回是“不情愿的”。至于原因,该知情人士不愿多言。

  而开庭前的取证,中石化的前后态度,可以用“冰火两重天”来形容。上述知情人士透露,“前期取证中石化比较配合;后期取证,中石化比较消极,取证可能受到了阻力。”

  早报记者曾致电陈同海的辩护律师,但他们对记者转述的这些庭审细节不作任何表态,同时拒绝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

  5名行贿人提交控方证言

  6月12日开庭之前,陈同海单笔受贿金额高达“1.6亿元”的说法浮出水面,但案件所涉及的5名行贿人一直未有现身。而5位行贿人应以控、辩哪方证人身份出现也悬疑待解。

  据现场旁听人员证实,6月12日庭审当日,5名行贿人并未出现在现场,他们作为控方证人身份,为侦查人员录了口供,通过控方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

  早报记者了解到,法院还驳回了辩方律师要求关键证人和行贿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法院认为,行贿人已经给侦查机构出了证言,不需要出庭作证。也即,行贿人已经为控方出具了证言,不允许给辩方出证言。

  对于同一个证人,能否同时为控方和辩方作证,法律权威人士告诉早报记者,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辩方有权对控方的证人调查取证,或要求出庭作证。“只要他作的不是伪证。”该人士解释说,“如果他作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都是证明某人做了某事,那就没有任何问题。如果他作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证明的内容相反或者有出入的地方,那就涉嫌作伪证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驳回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无法可依的。”

  案卷材料不允许复制

  或许是出于案件特殊性的考虑, 陈同海案的案卷材料不允许复制。

  据6月12日旁听庭审的人士向记者透露,陈同海的辩护律师在开庭时提出,没有案卷材料,因为检察院和法院都不允许复制案卷材料。控方对此表示,已允许辩护律师翻阅、抄录案卷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但有法律权威人士对早报记者表示:“事实上,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副部级以上专案的案卷材料,都允许复制。”

  庭审之后一个多月的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收受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9573亿余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7月28日,陈同海服从了一审判决,放弃上诉。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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